一、导语
债权人在追讨债务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债务人通过各种方式转移自己名下财产从而逃避债务的情况,“离婚”便是债务人常用的伎俩之一。对此,债权人该如何应对?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若发现债务人有此类随意处分财产,且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考虑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维护自身权益。本文将通过案例介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与行使方式。
二、经典案例:离婚协议侵害他人权益,债权人诉撤销获支持
(一)基本案情
李某向王某借款130万元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某起诉李某后经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享有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李某并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王某遂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通过联查未发现李某名下有财产后裁定终止本次执行。
执行过程中,王某的代理律师通过调查发现李某与其妻赵某已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部分约定为: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95万元、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昌平区沙河镇某房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车,全部归女方赵某所有,李某的债务由李某个人承担。
王某的代理律师通过分析认为:李某作为债务人与赵某进行财产分割,实际上构成了李某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致使王某的权利难以实现,遂建议王某将李某、赵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处置。
诉讼中,李某辩称:其向王某借钱的事宜赵某并不知情,与赵某无关。
赵某辩称:涉案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实际并非李某、赵某所有,二人无权处分。离婚协议中涉及的95万元实际是李某的母亲所有;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房产系回迁房,购房款及装修款均由李某的父母支付,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王某对李某的债权系李某的个人债务,赵某并不知情,并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将本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让渡给赵某且不获取任何对价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行为,对债权人王某造成了损害,王某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且在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无论财产受让人是否存有恶意,债权人都可以行使撤销权。因此,李某以被告赵某对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进行抗辩,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债务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处分权、该标的物是否应当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而被列为执行标的,应当待无偿转让行为被撤销后由执行机关作出判断;如果案外人对于标的物主张权利,可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等途径进行解决。基于同样的道理,债权人撤销权的效果应当仅限于返还标的物或使标的物的权属恢复至转让前的状态,对于该标的物的真实权利归属,与本案无关。
最终,法院判决将存款、房产、车辆恢复至《离婚协议书》签署前的权利状态。据此,王某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李某名下的财产。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本案中,王某对李某享有的债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
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
债务人实施了以下两类法律行为,使其责任财产减少:
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如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无论财产受让人是否存有恶意,债权人都可以行使撤销权。
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消极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出于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受让人)的目的,《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需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会导致其债权人的债权受损。
注意: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必须是成立并生效的。若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不成立或无效,债权人则失去行使撤销权的对象。
本案中,李某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银行存款、房产和机动车全部无偿让渡给其妻子赵某,使其责任财产减少,属于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在此种情况下,无论赵某对于受让财产是否存有恶意,王某都可以行使撤销权。
(三)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债务人在处分其财产后便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只有当债务人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才有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条件。
注意:此处对于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判断,应以债务人实施法律行为时的情况为准。
四、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一)行使主体
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而非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
(二)行使途径
债权人撤销权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
(三)行使期限
债权人应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另外,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四)行使范围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若债权为连带债权则所有的债权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个提起诉讼;如果数个债权因同一债务人的行为而受损害,则各个债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但其请求的范围仅限于各自债权的范围。
(五)法律效力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债务人负担。
注意:债务人的法律行为被撤销并不意味着案涉财产一定可以可被列为执行标的。债务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处分权、该标的物是否应当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而被列为执行标的,应当待债务人的法律行为被撤销后由执行机关作出判断。
五、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