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内“忠诚协议”,往往是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约束配偶一方或双方出现或再次出现出轨等破坏夫妻感情的不忠诚行为而由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订立的协议。双方往往在在协议中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作出约定,就人身权利而言,通常要求违反忠诚义务的一方丧失子女抚养权或限制离婚自由;就财产权利而言,通常要求违反忠诚义务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甚至于净身出户。
大数据检索表明,对这类协议,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分歧,笔者拟提出以下看法。
一 、法院对忠诚协议纠纷不一定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理由如下:
第一、负面效应不可低估,如果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主张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可能导致为了举证而去捉奸,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
第二、感情基础变为物质基础。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
第三、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极好,如违反忠诚协议一方心甘情愿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当然也是可以的,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法律是不应当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的,毕竟,它是情感和道德范畴的问题,不是可以量化的,也是事实上无法强制执行的。
二 、忠诚协议不一定都适用合同法
民法典合同编第464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协议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一层含义,忠诚协议的人身性。身份关系所具有浓重的伦理色彩决定了身份关系协议中必然有不适宜为合同法所调整的内容。比如违背婚姻法婚姻自由,却不一定违背合同法,比如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双方离婚,一方与他人结婚的,则不能分得房屋,双方都同意,但是这条却是不能适用合同法的,因为结婚具有人身性质,不是单纯的财产协议,约定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
一般来说,如果夫妻忠诚协议存在限制人格权益(姓名、生命健康,隐私,名誉,人身自由等)、违反婚姻法定内容,(比如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保护未成年人等)以及破坏婚姻伦理基础(公序良俗,感情自由,感情基础等)的情形,则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而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第二层含义,财产责任的性质不同。忠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和损害赔偿与财产合同中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性质是不同的,所以不能简单一律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财产交易合同中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约定,是担保交易的信用、挽回交易损失的手段,同时也具有惩罚性功能,能教育违约一方将来信守合同,而忠诚协议中关于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的约定,是依附于没有对价的单务赠与行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既违背了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也违背婚姻自由等原则。
所以,忠诚协议可能因为有人身关系而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这一点就使得忠诚协议的效力受到很大影响。
三 、离婚时的财产状况和人身状况会影响协议的效力
忠诚协议大多在离婚时生效,而与单纯财产协议不同的是,订立协议时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等背景条件会发生变化从而影响到协议的效力。
比如,工作变动,经济条件发生变化,家庭成员发生变化,子女成年或者学习环境变化,都可能使效力基础发生改变而无法生效。因为夫妻财产状况是会因为时间和双方情况或者其它家庭情况的改变而改变的,所以事先的约定时的财产状况可能与离婚时的财产状况完全不同了,因为财产分割的时间点是以离婚当时的财产状态和双方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的,所以,事先的财产分割约定可能因为财产不存在了,或者前提不存在了等原因,在法律上就不具有可执行的效力,当然也就无法生效。
四 、忠诚的情感因素
忠诚更多的是情感因素决定的。法律规定的本质是提倡夫妻之间互相忠实,法律不可能在不解除婚姻的前提下根据夫妻一方的要求对“不忠”的另一方施以惩罚,通过执行忠诚协议中违约责任的方式,强制夫妻相互之间忠诚的实现。也就是说忠诚这一要求是无法通过法律手段来进行保证的。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幸福生活是一种整体的状态或者主观感觉,以物质制约换取生活幸福、婚姻美满,是法律所不能承受之重。
综上,笔者认为,夫妻婚内“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个案来说,可能有效,但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所有有效条件才对双方有约束力并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