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戚某与妻子金某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夫妻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丈夫戚某婚前以按揭方式贷款购买的位于A区住房一套,归女方金某所有。”
2011年2月,戚某与金某因感情不和离婚。另查明,位于A区住房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
2011年5月金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位于A区住房一套归自己所有。戚某辩称,该房产系个人财产,协议书系个人赠与行为,现撤销房产赠与,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金某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某要求确认位于A区住房归其所有之请求,因该房尚未取得房产证,故本案不予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综上,判决:确认戚某与金某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一审判决后,戚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戚某上诉主张争议房屋系其婚前购买,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故协议书中关于该房的约定属于赠与,要求法院准许其依照法律规定,在该房所有权转移前撤销赠与,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分析
(一)夫妻对房产进行约定的行为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间关于房产的约定究竟是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属于夫妻之间的赠与,当事人有无在权利转移前的任意撤销权,往往存在很大的分歧。
从上面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夫妻间房产赠与和夫妻间房产约定的法律效果是截然不同的:一审认为是财产约定,合法有效,房子的相关合同权益归女方所有。二审认为是赠与,可以撤销,房子归男方。
那么,什么情况下会被认定为赠与,可以行使撤销权呢?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夫妻财产约定针对的财产类型为婚前财产、婚内财产,具体模式有3种:
(1)各自所有;
(2)共同所有;
(3)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对于婚前财产约定为共有这一情形认定为赠与还是财产约定,存在一定争议,但夫妻财产约定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全部为另一方所有这一情形是比较明确的,即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全部给予了另一方为夫妻房产赠与。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065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不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婚姻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二)防止约定被撤销的三重防火墙
第一,签订协议后,应尽可能办理不动产过户、动产交付。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期限是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转移之后,不可任意撤销,有其他法定事由除外。
第二,办理公证手续。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一般不可以任意撤销。
第三,设置不可撤销条款。任意撤销权是赠与方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但赠与方有权选择放弃,因此,可以约定赠与方放弃任意撤销权。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658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