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rtue and Practice,Rights and Benefi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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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改装车辆未通知保险人,保险可直接拒赔!

Release Date:
202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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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谭慧仪律师,合伙人陈美娟律师,朱德烈律师助理

一、案情简介

2020年3月,罗某驾驶已改变车辆登记时外形结构且存在安全隐患的重型自卸货车装载89,070KG泥土(该车核定载质量1542OKG,超载477.63%)在慢车道行驶。在路口内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状态下强闯红灯通过路口,遇到未佩戴安全头盔的陈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直行驶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罗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提起公诉,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罗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罗某系徐某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110,000元,徐某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


经交警部门查验,该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车厢改装加高,车头顶部加装一只铁箱等改装情形。

 

二、裁判要旨

一 审 法 院

受害人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作为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赔偿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对于合法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并已为生效刑事判决确认,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是否免赔。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本案中,案涉货车的车厢存在改装加高,以及车头顶部加装铁箱等擅自改装情形,该改装行为直接影响车辆的载货以及驾驶操控,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前述,案涉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存在足以影响车辆使用、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的改装情形,无证据显示投保人已将该情形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无需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罗某系徐某雇请的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了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徐某和罗某对本次事故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货车系某汽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徐某使用,徐某与某汽运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某汽运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陈某父母主张某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欠缺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受害人陈某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该行为与其因事故造成致命伤害即严重颅脑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受害人陈某对其自身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法院酌定其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的责任。

 

二 审 法 院

本案中,经交警部门查验,案涉货车存在车厢改装加高,车头顶部加装一只铁箱等改装情形,导致该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此情况下,案涉车辆投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情形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投保人已就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告知保险公司,且结合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具有关联性,保险公司并已就被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危险通知义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其无需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陈某父母及徐某上诉主张某汽运公司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案涉车辆系某汽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徐某使用,徐某系案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所有权人某汽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认定某汽运公司与徐某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某汽运公司无需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此外,受害人陈某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与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酌定受害人陈某自身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徐某上诉认为受害人陈某应承担20%的责任及陈某父母上诉认为受害人陈某无需承担责任,均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对该酌定的数额不再另行按过错程度计算,并无不当。

 

三、案件评析

本案被告罗某是我方代理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原告陈某父母系本次交通事故中身故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原告陈某父母欲要求我方代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代理律师审核材料后,拟定应诉策略将案件办理重点集中于两点,一是被保险机动车改装情形是否符合我方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二是我方是否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理由在于:


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若涉案车辆进行了加装、改装导致承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经过分析《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案涉货车的外廊尺寸变化,原告陈某父母及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徐某承认的事实,肇事司机罗某承认的事实,初步认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徐某所述“案涉货车在车辆投保前已经存在改装情形,即改装后才投保购买保险”并非事实,肇事司机罗某及徐某是明知改装会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但仍然放任改装并进行超载,且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过分析《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整本)》的内容,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人声明”内容,保险示范条款的加黑、加粗处理情形,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


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我方代理意见,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

行车不规范,亲人两行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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