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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长期”,合伙人如何退伙?

Release Date:
2022-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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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合伙人梁小凤律师,曹逸敏实习律师

导言:因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点,法律对于合伙人的入伙与退伙进行了十分严格的规定。为约束合伙人,许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长期,在这种情况下,合伙人想要退伙有什么办法呢?

 

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人退伙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是约定了合伙期限,第二是没有约定合伙期限。具体如下:

一、约定了合伙期限的退伙情形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没有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情形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可以看出,没有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比约定了合伙期限的退伙要更容易,只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而不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那么,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为“长期”时,属于约定了合伙期限还是未约定了合伙期限呢?答案是:视为未约定合伙期限。


有人认为合伙协议已经约定了“长期”经营,怎么会属于未约定合伙期限的情况呢?实际上,“长期”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合伙起始时间,是一个十分主观的概念:有人认为经营超过1年属于长期;有人认为10年以上才属于长期;也有人认为长期就是永久延续的意思。在无法确定“长期”具体概念的情况下,尽管《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可以签订补充协议或根据合同相关条款、交易习惯来明确含义,但因退伙引起争议时,争议各方一般都无法协商一致,合伙企业因其人合性的特点也不会有类似“交易习惯”的产生,故约定合伙期限为“长期”时,法院基本都会认定属于“未约定合伙期限”的情况,相关案例如下(人名已做模糊处理):


1、案例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232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

2015年9月16日,李某与刘某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2016年2月25日李某与其他合伙人签订的《德州鼎盛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协议为长期,没有约定具体的期限,应当视为未约定合伙期限。德州鼎盛企业管理中心、刘某没有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李某退伙对企业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应当准许李某退伙。

 

2、案例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新27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事实: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业务经营期限为长期,即为企业生存期限。


法院认为:

关于纪某要求退伙的诉讼请求。纪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退伙条件,但因各方在《共同出资建厂和经营管理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合伙期限,自2017年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以来,纪某实际未参加合伙企业的经营,其是否退伙对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不构成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的规定,纪某退伙的请求已通过诉讼的形式向其他当事人告知,其退伙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3、案例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事实:

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9月7日核发了该企业营业执照,合伙期限为2000年5月29日至长期。


法院认为:

关于是否准许姚某退伙的问题。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是姚某等二人,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因此,姚某请求退出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原审法院应予准许。


分析:

以上三个案例,法院已认定合伙企业约定经营期限为长期的事实,仍然认为未明确约定合伙期限,可见约定“长期”视为未约定的认定标准。

 

4、案例四: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8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事实:

合伙协议第十条约定:合伙人入伙、退伙(一)合伙企业如有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二)合伙人退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四)此条款未详尽的,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六章执行;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长期,自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苏某与李某、王某在上述《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长期,合伙人退伙的条件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现苏某明确其退出合伙企业的诉求,李某、王某虽表示不同意,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知,苏某显然已丧失其继续作为大前门酒店合伙人的人合性基础,亦无法实现其合伙目的,因此,苏某要求退出合伙企业即大前门酒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分析:

本案在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长期且退伙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引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认为属于未约定合伙期限的情况,可见实务中对约定“长期”属于未约定的认定标准。

 

结语

在实践中,对于合伙企业而言,合伙期限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避免类似“长期”的表述;对于合伙人而言,如有想退出合伙企业的想法,可以注意合伙协议对合伙期限的约定是否含糊不清,以更好地保障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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