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一前夕,我市某区公安部门接到举报后,对位于该区的多家化妆品公司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抓获40多名涉案人员并以涉诈罪名全部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在接到当事人家属求助后,我律所马上指派由刘智敏、许勤、李存珍、周婵以及华良彩律师组成的辩护团队介入,为本案涉案人员提供法律帮助。
辩护团队通过看守所会见、查阅相关产品资料、与知悉公司情况的相关人员沟通等工作,经深入研判后认为,侦查机关对本案的定性错误,本案涉案人员的行为不应构成诈骗罪。为此,辩护团队在刑拘期间多次与侦查人员沟通,并递交相关法律意见。最终,侦查机关采纳了团队的辩护意见,在当事人刑事拘留30天期限届满时决定直接予以获释。
本案的成功辩护,充分体现了我律所刑辩律师团队在涉企刑事风险防控与辩护领域的专业能力。
近期办理了一起涉嫌诈骗罪的案件。
一家化妆品销售公司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公司多名员工被刑事拘留。我的当事人系该公司行政人员,并不直接参与销售,但仍一并被刑拘。经辩护人提交取保候审申请并详细论证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后,当事人在刑拘期限三十日届满时获释。

当事人重获自由,案件告一段落。但回过头来看,办案单位最初以涉嫌诈骗罪立案并采取拘留措施,本身就说明了一个问题: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虚构人设卖货”这类行为是否构成诈骗,还存在不小的认识分歧。而在这种认识分歧背后,确乎存在着理论探讨的可能性,具体到本案:
销售人员虚构化妆品专家或皮肤管理师的身份,以此向消费者推销经过合法备案、功效合格的普通化妆品,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欺诈”?
要回答这个问题,仅仅讨论“有没有骗”是不够的。刑法并不巨细靡遗地惩罚一切谎言或欺骗行为,而是惩罚那些造成法益侵害的欺骗行为。因此,判断的关键不在于欺骗行为本身,而在于这一欺骗是否侵害了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以及这种侵害是否到了值得动用刑罚的程度。
一、诈骗罪保护的是什么法益
犯罪的本质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这一基本命题对于诈骗罪的认定具有根本性的指导意义:只有当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了诈骗罪所保护法益的实质侵害时,才有成立该罪的余地。
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权利。张明楷教授将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概括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 → 对方产生错误认识 → 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 行为人取得财产 → 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其中“财产损害”是结果要件,也是法益侵害的具体体现。换言之,诈骗罪不是处罚“欺骗”本身,而是处罚通过欺骗造成他人财产减损的行为。如果交易存在真实对价、消费者的财产并未遭受实质减损,则财产法益未被侵害,诈骗罪即无从成立。
这一法益视角为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提供了一个根本性的分析框架。李振杰在《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文中主张以实质解释论的方法认定犯罪:应当以法益保护为核心要件,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真正侵犯了相关罪名所保护的法益时,才能动用刑法。据此,诈骗罪的认定不应仅从行为外观——“有没有虚构事实”——出发,而应从结果实质——“有没有造成财产法益侵害”——出发进行判断。
二、从一则入库案例看真正构成法益侵害的“假人设卖货”
司法实践中,那些被正确认定为诈骗罪的“虚构人设卖货”案件,其法益侵害究竟体现在何处?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刘某甲等人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18-1-222-001)是较为典型的参照。该案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聊天工具,统一使用话术剧本,冒充专家、PS虚假图片,虚构所销售产品可以治愈男性生理疾病的事实,诱导被害人反复购买实际上并无相应功效的产品。
在该案中,法益侵害的路径是清晰的:消费者支付了对价,但获得的是完全不具有约定功效的产品——其付出的金钱没有换来任何真实的使用价值。消费者财产遭受了实质性减损,诈骗罪所保护的财产法益受到了侵害。虚构专家身份在此处之所以具有刑法意义,是因为它服务于“虚构产品功效”这一核心目的——没有虚构的专家身份,消费者就不会相信产品能治病;不相信产品能治病,就不会支付对价——虚构身份与财产法益侵害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因果链条。
《人民法院报》刊载文章在解读该案时提炼出的裁判规则——价格与成本严重背离、虚构产品功效、交易目的完全落空——正是从“是否存在实质财产损害”这一法益侵害角度作出的归纳。
司法实践中大量被定罪的同类案件均符合这一模式:所售商品本身不具有约定使用价值,消费者支付的对价落空,财产法益受到实质侵害。在这些案件中,虚构人设是导致法益受侵害的手段,法益侵害是虚构人设的最终归属——二者不可分割。
三、本案何以不存在法益侵害
反观本案,法益侵害的判断呈现出截然不同的面貌:
其一,财产交换具有真实对价。涉案产品系由国家药监局备案、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具有保湿功效的正规合格化妆品。产品售价在 98 元至 198 元之间,属于同类产品的正常市场价格。消费者支付的对价与所获得的商品之间,存在真实、相当的经济价值交换。
其二,消费者财产未遭受实质减损。一个消费者花一百余元购买一瓶保湿精华乳,实际收到的正是一瓶能够保湿的正规产品。从财产法益的角度审视,消费者的财产并未因本次交易而减少——他仅仅是将其财产从“货币”形态转换为了“商品”形态,且该商品具有与支付价格相当的市场价值。
其三,欺诈内容与财产法益侵害之间缺乏因果链条。销售人员虚构“专家”身份这一点不假,但这一虚构与消费者的财产处分之间,是否存在足以影响财产法益的因果联系?对于一瓶售价一百余元的普通化妆品而言,消费者支付对价所换取的核心利益是产品本身的品质与功效——即“我花的钱买到了什么”。至于推销者是否具备专家资质,在普通化妆品的消费场景中,其对消费者财产处分决策的支配力,显然远低于“假医生推荐假药”场景中虚构身份对交易决策的支配力。
综合上述三点:本案中的交易具有真实的经济内涵,消费者的财产法益未受实质侵害。一个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不应进入刑法的评价范围。
四、法益视角下“错误认识”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重构
在明确了法益侵害判断的结论之后,可以对诈骗罪的两个核心要素——“错误认识”和“非法占有目的”——从法益角度进行重新审视。它们并非独立于法益侵害的判断标准,而是服务于法益侵害判断的分析工具。
(一)错误认识:是否属于与法益侵害相关的错误
付立庆教授在《论诈骗罪中的认识错误:含义、认定与具体限定》(载《法学家》2025 年第 3 期)中指出,诈骗罪中认识错误的本质,在于财产处分人是否因欺骗而丧失了自由意志——只有当欺骗行为针对指向财产交付的“基础信息”或“重大事项”、实质性压制了处分人的处分意思时,才能肯定诈骗罪意义上的认识错误。如果欺骗内容仅为影响交易动机的辅助信息,则不应认定存在认识错误。
将这一标准适用于本案:对于一瓶售价一百余元的保湿精华乳,消费者作出财产处分决定所依赖的“基础信息”是什么?是产品是否正规、是否具有所宣称的保湿功效、价格是否合理。至于推销者是否确实具备皮肤管理师资质——在普通化妆品这一消费品类中,该信息并不属于“指向财产交付、涉及沟通交往的基础信息”,而更接近于影响交易动机的辅助信息。即便消费者知晓推销者并非真正的皮肤管理师,在“产品正规、功效真实、价格合理”的前提下,一个理性的消费者仍然可能作出相同的购买决定——这意味着,虚构的专家身份并未实质性压制消费者的处分意思,消费者的财产处分系基于自由意志作出,不构成诈骗罪意义上的“错误认识”。
《刑事审判参考》第 1372 号案例也指出,民事欺诈是对个别事实或局部事实的欺骗,诈骗犯罪是对整体事实或全部事实的欺骗——这一区分在法益视角下获得了更为坚实的基础:局部事实的欺骗之所以不构成诈骗罪,根本原因在于其未造成财产法益的实质侵害。
(二)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指向法益侵害的主观意图
非法占有目的与营利目的的区别,在法益视角下获得了一个更为清晰的分析框架:前者以无偿取得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产法益侵害为追求;后者以通过交易获取利润为目标,并不预设对他人财产法益的侵害。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售价处于合理区间、公司持续正常经营、无消费者投诉——这些客观事实共同指向一个结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通过销售商品获取利润,而非无偿占有消费者财物。消费者的财产并未遭受实质减损,财产法益未被侵害,“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即缺乏客观事实的支撑。
《刑事审判参考》第 1342 号案例的裁判要旨在此具有直接的参照意义:判断一个行为是民事欺诈还是诈骗犯罪,关键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存在欺诈行为,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确实打算给付对价的,仍属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诈骗罪。从法益角度理解这一规则:给付真实对价意味着交易存在等价交换,等价交换意味着财产法益未被侵害,财产法益未被侵害意味着“非法占有目的”无从成立。
五、余论:辅助性原则下的刑民边界
本文的分析始终围绕一个核心命题展开:诈骗罪的成立以财产法益的实质侵害为前提,没有法益侵害就没有诈骗罪。这不仅是刑法教义学的逻辑推演,更有着深刻的刑事政策根基。
德国刑法学家克劳斯·罗克辛在其《德国刑法学总论》中,将刑法的根本属性界定为“辅助性法益保护”:刑法仅在社会政策中居于辅助地位,只有当较轻缓的手段——民事赔偿、行政处罚、行业规制等——不足以保护法益时,刑法才有介入的正当性。这一思想通常被概括为刑法的“最后手段原则”(ultima ratio),即在国家权力的一切可选项中,刑罚永远排在最后一位。换言之,一个行为即便具有某种不法,只要还存在刑法之外的充分救济途径,就不应轻易动用刑罚。
美国刑法学者道格拉斯·胡萨克则从另一个方向揭示了同样的问题。他在《过罪化及刑法的限制》一书中系统论证了当代刑法将大量本质上仅构成违约、侵权或行政违规的行为纳入犯罪圈的现象,并指出:当一个法律体系将所有可谴责的行为都贴上犯罪标签时,它不仅稀释了刑罚的道德分量,更使刑法丧失了其作为“最后手段”的制度品格——这恰恰是我们在思考本案时必须警觉的倾向。
两位学者虽来自不同法系,却共同指向了一个判断标准:是否存在刑法之外的有效救济手段,以及动用刑法是否合乎比例。就本案而言,虚构人设销售正规化妆品的行为,完全可以纳入《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轨道——虚假宣传可被行政处罚,消费欺诈可引发惩罚性赔偿,商业信誉受损本身即是市场对不诚信行为的惩戒。在此前提下,动用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仅逾越了刑法辅助性原则划定的边界,更混淆了民事不法、行政不法与刑事犯罪这三个性质迥异的评价领域。
本案中,办案单位最终以“采取强制措施不当”为由释放当事人,未提请批准逮捕——这一程序性结论恰好印证了上述判断:在不存在法益实质侵害的案件中,刑事手段本身就是一种不合比例的过度反应。
虚构人设卖真货,存在商业伦理上的可责性,对此应依法适用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予以规制。但与虚构人设卖假货骗取钱财的刑事诈骗之间,存在一条由法益侵害原则和辅助性原则共同划定的界限。这条界限能否被认真对待,决定了刑法打击的精准度,也关乎着普通人对良法善治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