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丈夫张某跟妻子刘某因结婚后长期分居,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主张离婚。张某与刘某婚后育有一女儿,诉讼时女儿刚满两岁,张某以刘某患有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不适合抚养孩子为由,要求法院将孩子抚养权判归张某。
庭审中,刘某的代理律师提出,刘某同意离婚,但女儿的抚养权应归刘某,因为女儿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刘某和刘某家人共同居住,刘某只是乙肝携带者,并非乙肝病毒患者,也提供了刘某的临床检验报告、医院诊断证明、关于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医学专业杂志等证据证明刘某的体内有正常的抗体,不属于活跃期,不会传染乙肝病毒,且孩子在正常接种乙肝疫苗的情况下是不会被乙肝病毒传染的。法庭也依法咨询了某知名三甲医院的专家医生,医生通过查看刘某的病情资料后表示刘某女儿在日常生活中被传染的可能性极微小。
最后法院认定,刘某作为乙肝病毒携带者在正常生活中不会对孩子身体健康造成危害,且孩子长期随刘某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依法判决张某和刘某离婚,女儿由刘某抚养。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维持上述判决结果。
【案号:(2016)京01民终1773号】
二、律师析疑
(一)男方主张女儿抚养权的依据是什么?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事编司法解释(一)第44条、第46条的规定,对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女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女方共同生活,男方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张某认为,刘某作为乙肝病毒携带者,应属于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会把乙肝病毒传染给女儿,造成女儿身心受损,不适合与女儿共同生活,因此孩子的抚养权应归张某。
(二)乙肝病毒性疾病是否属于“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
现行法律并未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范围作明确的规定,但笔者对《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总结可知,下列疾病应属于上述范围:(1)在传染期内确诊的传染病,如艾滋病毒感染、梅毒感染、肺结核、甲型病毒性肝炎、乙型病毒性肝炎、麻风病、红斑囊肿等;(2)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3)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4)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由此可知,处于传染患病期内的乙型病毒性肝炎病人属于患有传染性的疾病患者,确实不宜抚养孩子。
(三)乙肝病毒携带者是否等同于乙肝病毒患者,两者有什么区别?
根据北京地坛医院专家医生科普:“乙肝病毒携带者是患者体内带有乙肝病毒,但不发病,肝脏无明显炎症及纤维化,肝功正常,超声或者肝脏弹性测定正常,无需治疗……可保持长期肝脏稳定,控制病情进展;乙肝患者是指病毒对肝脏造成伤害,出现炎症或者纤维化,需要抗病毒治疗,将HBV-DNA转阴,使传染性消失,控制病情发展……治疗中需要采取保肝、护肝、抗纤维化等辅助治疗。”由此可知,乙肝病毒携带者与乙肝病毒患者是有明显区别的,乙肝病毒携带者在非传染患病期内传染病毒的可能性极微小,只需定期检查即可,无需治疗。本案中,刘某并非乙肝病毒感染者,不具有传染性,且女儿有正常注射乙肝疫苗,体内有正常的抗体。专家医生也证实,乙肝携带者通过母婴、血液、体液、性等途径传播比较多,刘某的女儿是不会因为接触而被乙肝病毒传染的。因此,刘某不属于“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情形,张某把乙肝病毒携带者与乙肝病毒患者混为一谈了。
(四)法院判抚养权归女方的依据是什么?
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第2款的规定,离婚纠纷中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双方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由此可知,法院认定抚养权归属的核心要旨是:是否有利于孩子身心的健康成长。本案中,在刘某不存在“传染病”问题,且刘某的女儿在离婚诉讼时还不满2岁,长期随刘某及其家人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法院从孩子能够继续得到很好的照顾,且不改变孩子一直以来的生活环境,尽量减少离婚对孩子成长的不利影响,保障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判决孩子抚养权归刘某,是合法有据、合情合理的。
三、结语
综上分析,离婚纠纷中,女方作为乙肝病毒携带者,在非传染患病期内且没有其他不宜抚养孩子的法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取得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笔者依据上述典型判例,为类案当事人争取抚养权,均获得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建议有类似情况的读者尽早咨询律师。
四、法律依据和参考文献
1.《民法典》第1084条第2款: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的解释(一)第44条: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的解释(一)第46条: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4.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段飞雪主任医师:医学知识科普,有来医生网络平台,https://www.youlai.cn/video/article/32045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