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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助被保险人成功获赔

Release Date:
2026-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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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团体人身保险日益普及的当下,保险合同条款的明确性与公平性直接关系到每一位被保险人的切身权益。近日,我们代理的一起团体重大疾病保险理赔仲裁案件获得全胜裁决。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仅列明“严重的冠心病”为承保重疾病种,却未对其定义及理赔标准作出任何说明,并在出险后单方援引未经确认的内部标准拒赔。最终,仲裁庭支持了我方全部仲裁请求,充分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确诊冠心病遭拒赔,保险合同定义缺位

2020年7月,委托人王先生所在单位S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员工向Z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商业保险,其中包含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的重大疾病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以列表形式约定了40种重大疾病,第35种为“严重的冠心病”,但协议及其引用的保险条款中,均未对何为“严重的冠心病”给出任何定义或解释。

2021年5月至6月间,王先生因胸闷就医,经医院冠脉CT检查及冠脉造影手术确诊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其心脏三支主要血管存在重度狭窄(前降支LAD狭窄达99%),并接受了支架植入治疗。术后,王先生向Z保险公司提起重大疾病保险金索赔。

然而,Z保险公司出具《理赔通知书》,以王先生的病情“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给付条件”为由拒绝赔付。

二、争议焦点与仲裁庭认定:格式条款不明,不利解释原则适用

本案仲裁庭归纳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严重的冠心病”的定义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了对我方当事人极为有利的认定:

1.合同定义缺失构成严重瑕疵:仲裁庭明确指出,《保险协议》仅列出“严重的冠心病”病种名称而未作任何定义,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讲“有严重瑕疵”。这使得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拥有了任意解释的空间,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

2.保险公司未尽法定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这是本案裁决的关键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其内容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仲裁庭认为,没有证据证明Z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其对“严重的冠心病”的单方理解(实为免除其赔付责任的隐性条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过提示或说明。因此,该公司在理赔时单方援引的所谓“标准”不能产生约束被保险人的效力。

3.格式条款争议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条款有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鉴于合同本身无定义,而Z保险公司事后提出的解释未被认可,仲裁庭采纳了对被保险人有利的通常理解。结合王先生已被权威三甲医院明确诊断为冠心病(三支病变)并实施支架植入手术的客观事实,裁定其病情符合“严重的冠心病”的通常医学理解和保险理赔预期。

基于以上认定,仲裁庭裁决Z保险公司应向王先生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因其违约行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王先生支出的律师费及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三、律师办案启示与建议

本案的胜诉,深刻揭示了保险公司在经营团体保险业务中可能存在的合规漏洞,也为广大保险消费者依法维权提供了清晰的路径。

1.强化对格式条款的审查意识: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及《保险法》第十七条,不仅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更必须对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履行严格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将关键疾病的理赔标准“隐藏”于合同之外的做法,实质上规避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导致相关免责内容归于无效。

2.坚持“合同至上”与“通常理解”原则:当保险合同对关键术语约定不明时,被保险人应坚持从合同文本出发。保险公司不得在合同之外,通过单方声明、内部标准来增设理赔条件或限制被保险人权利。在发生争议时,应积极主张适用“通常理解”和“不利解释”原则,维护自身权益。

3.团体保险中个体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障:在团体保险中,单个被保险人虽非合同签署方,但其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是独立的。保险公司不能以与投保人或经纪人的约定对抗不知情的被保险人。当保险公司拒赔时,被保险人有权直接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作为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我们通过精准锁定保险公司在合同设计及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方面的瑕疵,成功运用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案也警示保险机构,诚信经营、条款透明是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石,任何试图通过模糊化处理关键条款来规避责任的做法,终将不被法律所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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