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rtue and Practice,Rights and Benefits

Virtue and Practice,Rights and Benefits

十年旧疾未告知,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Release Date:
2026-03-31

Views:

Article Source:

在人身保险,特别是健康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犹如一对相互制衡的砝码,直接关系到保险金能否顺利赔付。近期,一起父亲患癌、儿子投保后遭保险公司拒赔并解约的案件,为我们清晰地勾勒了法律在这两者之间划定的边界。

 

一、案情简介:投保后父亲患癌,保险公司以“未告知十年前病史”为由拒赔

2023年1月,王先生(子)通过互联网平台为其父亲王老先生(父)投保了一份百万医疗保险。保险合同连续续保,第三期保单的保险期间为2025年1月2日至2026年1月1日。

2025年6月,王老先生不幸被确诊为肝门部胆管癌等重大疾病,随即入院治疗,产生了大额医疗费用。然而,当王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却收到了《理赔通知书》和《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保险公司的理由是:王老先生曾在2011年(即投保前十余年)被诊断患有“右侧腮腺腺淋巴瘤”并接受手术,而这一情况在投保时未予告知,构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拒绝赔付并解除包括当期在内的连续三期保险合同。

王老先生父子认为保险公司的做法缺乏依据,遂委托律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并支付保险金。

 

二、法庭交锋:两大争议焦点下的法理辨析

本案的审理主要围绕以下核心争议展开,法院的认定对类似纠纷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焦点一:十余年前的病史,是否属于必须告知的内容?

保险公司主张:健康告知事项中明确询问“被保险人正在或曾经患有下列疾病或症状:肿瘤:恶性肿瘤(含原位癌)、良性肿瘤”。王老先生2011年的腮腺腺淋巴瘤属于“良性肿瘤”,投保人勾选“无”构成未如实告知。

法院认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并非无限扩大,而是有明确边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对于询问表中所列的概括性条款,若缺乏具体内容,保险人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的,难以获得支持。

本案中,首先,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涉案的第三期保单(即事故发生时有效的保单)订立时,就王老先生的健康状况进行了具体询问。其次,即便参考首期保单的询问内容,其关于“曾经患有肿瘤”的询问,在无具体时间、具体类型限定的情况下,属于概括性询问。将投保前十余年已治愈的良性肿瘤病史,无限期地纳入告知范围,加重了投保人负担,不尽合理。因此,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

焦点二: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已“为时过晚”?

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发现未告知事项后,立即于2025年7月发出解约通知,行使解除权合法有效。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受到法律严格的时间限制(即“除斥期间”),旨在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定性,保护投保人长期信赖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该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更为关键的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本案首期保险合同成立于2023年1月2日,至2025年7月保险公司发出解约通知时,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即便将连续续保的保单视为具有独立性的新合同,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就第三期保单承保时进行了新的健康询问。因此,从保护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角度,法院认定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已因超过法定期间而消灭,其解除行为无效,保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在确认保险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保险合同应继续履行的前提下,本案已具备支持理赔请求的基础。

 

三、案例启示:给保险消费者与保险人的双重提示

本案的判决结果,体现了司法实践在平衡保险双方权益时的以下倾向,对各方均有启示:

对保险消费者(投保人、被保险人)而言:

1.履行告知义务须“有的放矢”:投保时,应认真阅读健康询问内容,并就询问范围内、特别是近期(如两年内)的疾病史和诊疗情况如实回答。对于多年前已治愈、且询问条款未明确溯及的病史,其告知义务并非绝对。

2.“两年不可抗辩”条款是重要护身符: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后,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受到极大限制。这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即履行好告知义务,也给予了长期保单持有人稳定的保障预期。

3.注意保留诊疗证据:在理赔时,尤其是涉及外购药、特殊治疗项目时,务必保存好医院出具的医嘱、处方笺、病情证明等文件,以证明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对保险公司(保险人)而言:

1.询问设计应具体明确:健康告知问卷的设计应避免使用过于笼统的概括性条款。询问应具体、清晰,具有可操作性,例如明确询问特定年限内的病史、列举具体疾病名称等,以减少后续争议。

2.审慎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30日和2年除斥期间。在核保和理赔调查中一旦发现可能涉及解除合同的事由,应及时审查并决定是否行使权利,避免因逾期而失权。

3.规范理赔核定流程:对于免责条款、免赔额、赔付比例等涉及减轻自身责任的内容,必须在订立合同时履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可能在诉讼中不被采纳。理赔审核时,拒赔理由应有充分的事实与合同依据。


结语

保险的本质是互助共济,诚信是保险合同的基础。本案通过司法裁判,既明确了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边界,防止告知义务的无限扩大,也重申了保险公司解除权的行使限制,保障了保险合同的长期稳定。它提示我们,一份有效的保险保障,始于投保时的诚实沟通,固于合同条款的明确公平,最终实现于出险时的诚信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