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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变身“营运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赔不赔?

Release Date: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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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Source:

高级合伙人陈美娟律师、朱德烈律师

案情简介


私家车变身“营运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赔不赔?


2023年5月,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某化妆品店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遇原告韩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妻子石某横过马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自行车上乘客石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石某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某无责任。


车辆情况

被告某化妆品店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同时投保了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该车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于某平台注册从事货物营运。事故发生时,该车车身仍贴有该平台的标识,该车后排座椅已全部拆除,事故发生时该车并没有装载货物。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案涉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被告杨某、原告韩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石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保单“重要提示”中载明:……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据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拒赔三者险。


私家车变身“营运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赔不赔?


一审法院考虑到公安机关检验结论显示案涉小型普通客车整车制动技术状况、转向机构技术状况均为合格,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并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免于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案人身损害予以赔付。之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针对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杨某提交的某货运平台注册及接单记录中,案涉车辆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仅接单几笔,总收入不足千元。从投保直至本案事故发生,该期间从未使用该车辆从事营运,且事故发生时,车辆也非营运状态。从订单数量和金额来看,车辆实际上并非主要用于营运,并未显著增加对车辆零部件的使用频率和损耗,并且其营运收入也不是主要收入来源。经核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杨某使用涉案车辆频繁从事营运活动,并因此导致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综上,保险公司以上述条款约定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意见没有予以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


本案我所代理被告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某,我所代理律师审核材料后,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免于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拟定应诉策略,将案件办理重点集中于案涉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该车曾在某平台注册从事货物营运,车身仍贴有该平台的标识,且后排的座椅已全部拆除,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确定该车的使用性质已改变为“营运”而拒绝赔付

私家车变身“营运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赔不赔?

一、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拆除后排座椅为由,认为构成非法改装,进而推断影响了车辆的整体性能,该推论存在逻辑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判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从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使用范围的改变、所处环境的变化、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所持续时间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等多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拆除座椅的行为系对车辆内部空间的改装,并未改变车辆内部结构,不会对车辆的制动、油路、灯光等系统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不足以使车辆稳定性、安全性发生显著变化。且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显示整车制动技术状况合格、转向机构技术状况合格,并不存在影响车辆使用性能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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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杨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即证明杨某拆除后排座位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车辆仅用于代步,并非属于营运状态。从杨某使用车辆的情况可见,其主要将该车用于日常生活、出行,偶尔使用该车辆运输自家货物,不同于以运输牟利的营运车辆,其属于家用的一种方式,并未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杨某是否从事货运运输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杨某驾驶该车主要用于营运以及收入主要来源于从事货运运输业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我方代理意见,认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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