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rtue and Practice,Rights and Benefi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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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刮码”正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Release Date:
2023-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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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捷文律师

一、案情简介


小K开设网店,从“批发商”购入一批“刮码”洗发水,并在自己开设的网店上进行销售,宣传为“正品刮码”,销售的价格略低于官方网店及线下专卖店售价。


品牌方经调查取证,小K所销售的商品为正品,但外包装的防伪码、批次码均被刮除。品牌方遂以小K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


销售“刮码”正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小K辨称,所销售的商品是从品牌批发商所购入再转售,是属于正品。权利人或者生产厂家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即丧失了对商品的控制权,他人再次出售流转没有破坏商标应由的功能,不应当被禁止。同时,刮除商品防伪码,并未改变商品的品质,消费者仍可以通过外包装获知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次、成分等信息,并不导致混淆和误认,也没有破坏品牌方对商品的管理。况且,外包装的防伪码、批次码也不是其刮除的。



二、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是经营者不公平、不诚信的经营行为,维护的是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


销售“刮码”正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小K作为专业销售护肤品的经营者,在进货时明知该产品系刮码商品,价格低于未刮码商品正常价格对该产品的销售来源、交易途径等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的情况属于明知或应知,但小K仍然以低于未刮码商品的价格进购并对外销售案涉刮码精华液套盒商品,具有故意或者放任助长他人的违约行为并从中直接获利的意图,攫取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交易机会,不正当地获取了较其他合法经营者更多的竞争优势,破坏了经销该品牌商品的所有经销商之间的正当竞争秩序,其行为有失诚信,主观上具有过错。


同时,产品上防伪码、二维码具有真伪查询、产品溯源等功能,小K销售刮码产品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对产品质量的追踪管理,损害其向消费者兑现产品质量承诺等合法经营权利,破坏了原告的产品经营及质量监管体系。对于消费者而言,刮码商品的完整性被破坏,使得消费者无法通过扫描二维码获取正品保证信息,极易使消费者对该产品是否真实来源于原告产生疑虑,对遇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而言,码产品使得消费者跟品牌方的沟通成本更高,在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存在受损的可能性,长此以往可能对权利人的品牌价值产生负面影响。


综上,小K的行为削弱了原告及其合法经销商的竞争优势,不正当地获取了竞争优势和竞争利益,该种不诚信经营的行为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三、律师分析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销售侵害知识产权商品,多表现为侵害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通过“刮码”方式销售正品商品,是常见侵权行为外的另一种侵权形式。


销售“刮码”正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正品生产厂家,一般会建立特定区域经销商和产品售后服务商,为本地消费者提供商品销售和售后服务。在商品外包装标注识别码、防伪码,便于对商品实现正品识别、溯源、售后管理和数据分析等。同时,生产厂家为了平衡不同经销商之间的利益等,往往会约定不能把商品进行异地销售,否则经销商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部分经销商,为了达到多拿厂家的销售奖励、抢占市场、获取更大优惠政策、去库存等多种原因,而实施恶意“窜货”行为。“刮码”销售,则是恶意“窜货”行为终端销售环节,目的使商品无法溯源,逃避违约责任。


对于一般的网络销售者而言,销售“刮码”商品,有违基本的商业诚信原则,破坏了生产厂家对商品的质量监管体系,攫取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交易机会,使一般销售费用对商品的质量及售后服务上难以获得保障,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参考案例:(2023)豫 0104 知民初 322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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